我只是開個玩笑,誰知道他真的做了!教唆自殺犯法,你知道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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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欄作家/Yc

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,我想先定義法律上的自殺。
首先,雖說殺人犯法,但自殺的性質與一般傷害一般的傷害殺人不同,自殺並不會造成除了當事人之外的任何實質傷害。我們且不談對於親友家人會造成的心理創傷,與精神傷害,一般來說,自殺行為,是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。這件事傷害的只有自殺當事人的利益,與所謂國家利益、社會大眾、他人權益通通無關。
所以我們定義了自殺,再來要確認的是所謂的教唆這件事。
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
1.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教唆犯。
2. 教唆犯之處罰,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。
簡單來說,法律上所定義的教唆犯罪,意指的是讓人產生想犯罪的念頭,且這個犯罪行為的必須具體,教唆才能成立。但教唆犯罪並不具有犯罪的支配力,所以依照犯罪支配理論來說,並不能算得犯罪中的“正犯”。

何謂犯罪支配力?

在談教唆自殺之前,我先解釋何謂犯罪支配力。
在臺灣的法律中,在判斷犯罪行為責任歸屬時,一般使用的都是「犯罪支配理論」以及「正犯共犯區分理論」,來分辨犯罪者在犯罪的貢獻度,進而根據貢獻度來區分正犯與共犯。
在有了基礎認識之後,再來細說犯罪支配力較大的正犯。
所以版權的存在本就是為了保護創作者的權益,但到了現代,版權變得複雜,包含的內容也變得更多,版權法保障的不再是主創者單方面的權利,也要保障出版方的權利。
根據臺灣的著作權法規定,一共有11種著作財產權。視聽著作有:重製、公開放送、公開上映、改作、編輯、以轉移所有權方式散步、出租等八項權利。但並沒有公開口述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展示三項權利。因此,視聽著作有重製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、公開傳輸、改作、編輯、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,和出租等八種利用形態。
這些是一個創作者可以擁有的權益,當然創作者也可以專屬,或者非專屬的轉讓給別人使用,這就是為什麼會有自己寫的歌卻不能使用的情況,專屬授權。

一、直接正犯/行為支配

首先我想介紹的是直接正犯,也就是我們一般所認為的主動犯罪人,或者說主謀直接正犯依照自己的自我意識選擇犯罪,比如今天一名小偷因為自己缺錢,而決定去偷竊,這是個人的思想以及行為,也就算是直接正犯。

二、間接正犯/意思支配

間接正犯與直接正犯的最大不同在於,直接正犯需要有想法並且付出行動,但間接正犯只需要付出想法,執行會交由他人。一般而言間接正犯都是相對有權勢的人,可以金錢或者權利令他人為自己犯下罪行。所以當一個黑幫老大,命令小弟替自己殺人,老大的罪名便會是間接正犯。

三、共同正犯/功能支配

簡單來說,共同正犯便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犯案。共同策劃,共同執行,所以稱之為共同正犯,假設今天小明和小王同時決定一同去搶銀行,那麼他們就會是共同正犯。 簡單分類完後,會發現所謂的犯罪的行為基本只關乎想法與行動這兩件事,而正犯都是有直接想法以及行為,或者說有直接想法,且有足夠權勢去安排他人服從自身想法的人。但教唆犯並不在這樣的範疇內。教唆犯只是提供想法,卻沒有執行或安排他人執行的能力,所以不能算是正犯,而應該被歸類在共犯。

共犯

共犯我們一般分為兩個主要的類型,一個是教唆犯,另一個是幫助犯。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一方給予思想上的犯罪動機,另一方給予行為上的幫助。也就是說教唆犯煽動本沒有犯罪意願的犯罪者產生犯罪的想法,是思想上的影響。而幫助犯則給予本來就有犯罪意願的罪犯,行為上的幫助,也就是行動上的幫助。
上文為了介紹何謂正犯,講解了犯罪支配力,那在介紹共犯之前,我想更細緻的講解一下何謂犯罪。
就像前面提到了正犯和共犯的區別,是在於犯罪的支配力,那麼犯罪的孰輕孰重就能從在犯罪行為中的佔比來。明確知道自己在犯罪且無論主動或者被動的去實施犯罪行為,參與了犯罪、無論是行為上或者是思想上的參與犯罪,都會成為主犯或共犯。而在犯罪的本身中佔有多少的支配能力,便是主犯和共犯的區別。
共犯只是幫助、參與他人的犯罪,犯罪本身是沒有支配能力的。
定義完了共犯與犯罪的關係,以及教唆犯、幫助犯的差別。再來我想細說幫助犯與教唆犯。首先從行為上給予犯罪支持的幫助犯。
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:
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亦同。
幫助犯的意圖是幫助他人犯罪,並且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了幫助、促使犯罪行為成真。要使幫助犯罪名成立,首先要具備三個條件。
  1. 對於他人的犯罪行為有認知。
  2. 幫助的內容涉及的是他人的利益而非自身的利益。
  3. 幫助必須是有具體效果的。
在滿足了以上三點前提後,構成的幫助犯罪,才能算的上幫助犯,假設幫助犯在行動之前不知道事件涉及犯罪,那麼便無法構成犯罪。如果幫助的內容涉及的不是他人的利益,而是自己的利益,那麼這便不構成共犯,而是正犯。幫助必須是具體的,比如門衛知道小偷今晚要來,所以沒有鎖門。這對於小偷有具體幫助,所以才能構成共犯。
敘述完幫助犯的,終於要說到本文的重點 – 教唆犯。
前面提到,教唆犯是在思想上令人產生犯罪的想法,所以被教唆者一定是正犯,而教唆令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想法,自己卻置身事外的教唆犯則是共犯。教唆犯所要滿足的五個條件為:
  1. 被教唆者為有實施犯罪能力的正犯。
  2. 有用言語或者行為手勢指示正犯實施犯罪行為。
  3. 教唆內容必須確實且具體。
  4. 教唆犯必須要是真心的希望犯罪。
  5. 被教唆者真的犯罪。
 
教唆者比幫助犯更加難以定義,因為沒有直接的行為可以證明犯罪的事實。因為教唆的定義是促使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罪意圖,這個“促使”,並不單指言語上的影響,行為上明示暗示的慫恿都算是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,也就是說,所謂的教唆應該是來自教唆者與教唆犯之間的精神接觸。
解釋完教唆與幫助犯等兩種共犯類型後,再來要討論的是自殺,以及自殺這件事是否犯法,以及假使自殺不犯法,那教唆自殺又怎麼能算是被算入犯罪呢?

生命絕對保護原則

就像前面開頭提過的,自殺的性質與一般傷害一般的傷害殺人不同,自殺並不會造成除了當事人之外的任何實質傷害。但在刑法 – 個人法益保障上,分成了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隱私、財產等保障。其中最為重要的便是生命法益。所以生命法益高於一切法益,不容隨意處分。另外,憲法中也有明文表示,生存權為我國的基本權利。
那麼關於生存權的悖論就在於,人既然有生存的權利,是不是也就有選擇死亡的權利。既然選擇死亡是一種權益,那麼自殺便不能觸發刑法。既然自殺不觸發刑法,那麼煽動或者教唆自殺算是犯法嗎?算。
 
刑法上有所謂的加工自殺罪。而這個加工自殺罪分成了四個部分,分別是:
  1. 教唆自殺。
  2. 幫助自殺。
  3. 受囑託而自殺。
  4. 得承諾而自殺。
  5. 同謀而自殺。
而我們本文的主題教唆自殺,所代表的則是,本沒有自殺意圖的人,因為他人的教唆鼓動而誘發自殺念頭並實行。完成以上條件者便算是教唆殺人。主觀上來說,要達成教唆殺人首先要構成主觀上的首要條件就是“令沒有自殺意圖的人產生意圖。”,且真心誠意的希望主犯也就是自殺者、被煽動者,實施自殺的行為,只有這樣才能算是教唆自殺。
所以回到一開始的問題,只是開個玩笑沒想到真的會自殺。這種情況犯法嗎?
答案是否定的。
教唆自殺必須是對方在本沒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,在教唆者的一再勸說後起了自殺的念想,並且執行,且要真心希望對方自殺,這才算是教唆殺人。如果只是自殺者本來就有了自殺意圖,而開玩笑的這個當事人,本也就沒有要害人喪命的意圖,更沒有一點一點灌輸及改變他人對於生命以及死亡的看法。那這樣並不成立為教唆自殺。
但生命可貴,無論如何,對待生命相關之議題,希望能夠抱持尊敬以及嚴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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